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雲祥
被 告 陳浩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1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西淇路往黎東路直行時,因
適原告承保訴外人俞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定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停等紅燈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身受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42,810元(其中鈑金部分5,000元、塗裝部分為13,030元、材料部分為24,7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被告確有行經
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後方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此有上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9、54、57至6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8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