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周子幼
被 告 盧潘成妹
潘慶國
潘采儀
潘美雲
潘奕伶
盧慶宗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盧天松所遺坐落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盧天松之遺產,應依
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盧慶宗之
債權人,被告盧慶宗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8,95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93年度執字第34032號
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告盧慶宗有債權存在。
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天松於民國110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盧慶宗卻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對原告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盧慶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盧天松所遺系爭不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被告潘慶國、潘美雲前庭期之陳述:被告盧慶宗現在找不到人,希望可以調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被代位人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被代位人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被代位人及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
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登記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登記謄本等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被告盧慶宗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依卷附被告盧慶宗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所載,其112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除繼承之附表一編號6房屋外,為汽車2部,惟該2部汽車各為西元1987年、1999年份,衡情應僅餘殘值,足見被告盧慶宗客觀上應無
資力清償上揭債務,且其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則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盧慶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且為訴訟經濟,一併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盧天松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告每
人權益並不受影響,且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得就被告盧慶宗所有之
應有部分取償,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亦得自行處分,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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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地號) | | |
|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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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鎮○○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