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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原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3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塗四男
            塗金熟
            楊淑珍(李和子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塗惠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塗四男、塗金熟、被代位人塗惠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被告塗四男、塗金熟、楊淑珍、被代位人塗惠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均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和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4月14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淑珍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除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塗惠喬(下稱塗惠喬)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塗惠喬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5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積欠現金卡消費款29,7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45845號債權憑證2份,是原告對塗惠喬有債權存在。
 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塗漏發於107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塗惠喬及被告塗四男、塗金熟為其繼承人、被告楊淑珍為其再轉繼承人,系爭遺產並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由塗惠喬及被告塗四男、塗金熟共同繼承;編號3之建物,由塗惠喬、被告塗四男、塗金熟、楊淑珍共同繼承)。塗惠喬卻怠於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塗惠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由塗惠喬及被告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每人應繼分各1/3;編號3之建物,每人應繼分各1/4)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塗惠喬則到庭陳稱:伊確有積欠卡債,本件請法官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函查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塗惠喬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塗惠喬於111年至113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足見塗惠喬應無資力清償債務,又其怠於分割系爭遺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塗惠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各依塗惠喬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塗惠喬及被告每人權益並不受影響,且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得就塗惠喬所有之應有部分取償,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亦得自行處分,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公同共有人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89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塗惠喬
塗四男
塗金熟
由塗惠喬及被告塗四男、塗金熟,依每人應繼分1/3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塗惠喬
塗四男
塗金熟
由塗惠喬及被告塗四男、塗金熟,依每人應繼分1/3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00號)
總面積:12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塗惠喬
塗四男
塗金熟
楊淑珍
由塗惠喬及被告塗四男、塗金熟、楊淑珍,依每人應繼分1/4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1
塗惠喬
1/4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塗四男
1/4

3
塗金熟
1/4

4
楊淑珍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