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0號
被 告 宋敬沅
福生行即宋福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