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庭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0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新興路9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至新興路90巷與北門路39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訴外人陳秋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北門路3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揭巷口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禮讓A車先行,A車右側車身因而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3,390元、零件費用123,770元,合計157,16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追價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7月25日恆警交字第1149007468號函文
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陳秋米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57,16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等為證,應
堪認屬實,然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
所載(本院卷第23頁),係西元2022年6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23,77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9,704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3,094元(即零件費用99,704元+工資費用33,390元=133,09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
惟陳秋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有劃設「停」標字,則其自應停車再開,禮讓A車先行,陳秋米卻疏未注意致與A車發生碰撞,則其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陳秋米應負七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係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3,094元,已如上述,則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928元(133,094元×30%=39,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3,770÷(5+1)=20,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3,770-20,628) ×1/5×(1+2/12)=24,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770-24,066=99,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