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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原簡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洪振文  
            楊濠銘  


被      告  吳雲貴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承保訴外人通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12年07月4日07時13分許被告於酒後駕駛該車,停放於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東側/西昌路北側處時,因違規停車而與訴外人龔雲騰所騎乘之車號號碼K33-11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龔雲騰死亡。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7條之規定,賠償訴外人龔雲騰的家屬新台幣(下同)2,009,038元,因被告酒後駕車致發生事故,原告自得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038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的修正理由,明訂保險人之權利僅屬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之代位權性質,且代位事由與汽車交通事故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是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保險人代位求償之規定,自以被保險人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與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保險人主張其代位權存在,即應就前述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相符。而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號起訴書,被告於系爭事故後,經員警實施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雖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然被告經員警於事故甫發生後之測試結果,並無酒後意識模糊、語無倫次、呆滯木僵等反應,難認有飲酒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情事是依前述被告於事故後所受測試結果,認被告注意或駕駛能力,尚未因飲酒而有所減損,且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慢車道作路邊停車,實為車禍事故中常見之駕駛人違犯過失態樣,與駕駛人是否飲酒,顯無必然關連,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飲酒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則其欲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要乏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94年2月5日修正之強保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其修正理由謂:「一、條次變更。二、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明訂保險人之權利僅屬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之代位權性質,且代位事由與汽車交通事故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是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保險人代位求償之規定,自以被保險人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與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保險人主張其代位權存在,即應就前述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相符。
㈡、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固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業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惟依員警於事故甫發生後之觀察及員警到場處理時,對被告施以直線觀察測試,並無任何步行時左右搖晃或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被告復經警員命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約0.5公分的環狀帶内另晝一個圓,亦通過同心圓測試等情,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甫肇事後所表現並無酒後意識模糊、語無倫次、呆滯木僵等反應,難認有飲酒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情事,是依前述被告於事故後所受測試結果,堪認被告注意或駕駛能力,尚未因飲酒而有所減損,且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慢車道作路邊停車,實為車禍事故中常見之駕駛人違犯過失態樣,與駕駛人是否飲酒,顯無必然關連。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飲酒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則其欲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要乏所據。原告雖主張被告飲酒駕駛即有肇事風險,而得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權利等語。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該條規定,係以代位事由與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則其成立,自以酒後駕駛行為肇生具體結果為必要,僅有典型風險為已足,是原告前述所陳,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9,03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