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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原簡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韋均  


被      告  潘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346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41,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滿州鄉屏200線31.5公里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梅娥所有,並由訴外人梁書源駕駛之AZX-29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41,346元(含工資費用67,983元、零件費用162,088元、拖吊費用11,27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3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33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1,3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