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鍾家峻
被 告 陳忠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忠勝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8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訴外人黃兆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9,296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紀錄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55、56、71-7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
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生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9,296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
求償,亦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7日起(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