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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小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被      告  卜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46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6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河南巷與長青巷口時,因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東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85,780元(其中零件部分57,511元、工資部分為24,852元、拖吊部分為3,417元),因原告的被保險人,就本件事故,應負三成的肇事責任,是以原告僅請求60,04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確有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另原告的被保險人,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的過失,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