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卜凱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46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6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河南巷與長青巷口時,因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東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85,780元(其中零件部分57,511元、工資部分為24,852元、拖吊部分為3,417元),因原告的被保險人,就
本件事故,應負三成的肇事責任,
是以原告僅請求60,04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被告確有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另原告的被保險人,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的過失,此有
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