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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小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黃昱凱  
被      告  陳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白若雯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因系爭房屋施工鐵皮掉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144元(含零件5,144元及工資3,000元),又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施工鐵皮掉落所致,應有過失,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白若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沒有在施工,是旁邊的空地有鐵皮圍起來,系爭車輛停在那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鐵皮掉落,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固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照片(本院卷第15、17、21-25頁),然前述照片並系爭車輛停於系爭房屋前之現場照片,固至多僅得證明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得其函覆略謂:承辦員警表示當時已由被害人自行拍照存證,且因時間久遠未保留其他相關事證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就系爭房屋鐵皮掉落砸損系爭車輛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已難採信。又查,系爭房屋旁有一處以鐵皮圍起之空地,空地內有搭建至一半之建物,多台車輛停靠該空地前之事實,有圖像拍攝日期113年4月之系爭房屋Google街景地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因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