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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小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林發水  
被      告  王妤芯  
            王正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177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3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妤芯、王正善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妤芯於就讀高英工商時,邀同王正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原告撥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王妤芯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開始清償本息,王妤芯並未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41,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均未置理,又王正善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