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博源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林庭竹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81元,及其中新臺幣25,810元,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詎被告於113年8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900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
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尚積欠28,481元(含本金25,810元、已到期利息1,678元及已到期費用99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且已喪失
期限利益。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
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就原告主張之
債權全部均有爭議等語。
四、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契約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陳述或實質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