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瑤姿
被 告 羅士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47元,及其中新臺幣25,096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核准之消費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內,持
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13年11月14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規定停用被告之信用卡,截至同年11月17日止,被告尚積欠27,647元(含本金25,096元、費用1,200元、已核算之利息151元、
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
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