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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小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羅逢彰  
            萬冠良即弘博汽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羅逢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頁),追加被告萬冠良即弘博汽車貨運行(下稱萬冠良),並變更如下述(本院卷第109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起訴時之同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而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羅逢彰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1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羅逢彰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內側車道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一線與中正路口,有訴外人江定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於外側車道行駛,羅逢彰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蕭鳳雅),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3,900元(工資4,700元及烤漆9,2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羅逢彰之過失行為所致,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萬冠良為羅逢彰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追加被告)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羅逢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萬冠良則以:就系爭事故沒有意見,希望可由伊的保險公司出險來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東寶汽車專業保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1-2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9-57頁),且為萬冠良未爭執(本院卷第110頁),羅逢彰未到庭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羅逢彰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擦撞外側車道江定陽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羅逢彰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萬冠良為羅逢彰之僱用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羅逢彰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3,9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聲請狀(追加被告)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25日起(本院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