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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小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41%,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延駿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車城鄉金海口港港內通行區處倒車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塗山城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黃騏緯),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7,505元(含板金費用6,680元、烤漆費用9,905元及零件費用30,920元,其中烤漆費用原估價11,545元,9折折扣價為9,905元,是以實際支出9,905元計算)。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47,505元,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如前述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損照片、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35、75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發地點為停車場,雖非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地,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而被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塗山城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1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7日,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092元(計算式:30,920元1/10=3,092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9,677元(即零件費用3,092元+板金費用6,680元+烤漆費用9,905元=19,67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16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