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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小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張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6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玉泉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處停等紅燈時,有訴外人賴建志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於前方停等紅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9,063元(含鈑金費用5,200元、烤漆費用6,033元及零件費用17,83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停等紅綠燈,我車速很慢,我低頭撿東西才不小心撞到,只是輕微碰撞,系爭車輛都沒有凹陷及掉漆,我的保險業務員也說系爭車輛都沒有受損不用賠償,當初我與保車車主協議要包6,000元紅包,但車主不肯,車子4月份就修理好了,但10月份才跟我聯繫,我認為這個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7-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是此部分,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前方賴建志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試算、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19-32頁),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沒有凹陷及掉漆,應沒有受損不用賠償等語,然查,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即有明顯之晃動乙節,為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又系爭車輛遭撞擊點為後方保險桿,碰撞後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有撞擊痕跡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可資參照(本院卷第45、50頁),足見被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時,以被告車輛之重量計算撞擊力,其力道非輕,當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處受有損害甚明,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⒊被告又辯稱4月維修但10月才聯繫賠償,維修金額太高等語,然原告辦理保險代位求償本即須作業時間,且觀前開估價單可知,該單據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而單據上所載維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或附近部位,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處相符,應屬必要費用。況被告對於合理維修金額之參考標準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斷然逕謂本件維修價格逾越合理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臆測,亦無可採。
 ㈢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9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2日,已使用3年7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82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8,415元(即鈑金費用5,200元+烤漆費用6,033元+零件費用7,182元=18,41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12日起(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830÷(5+1)≒2,9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830-2,972) ×1/5×(3+7/12)≒10,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30-10,648=7,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