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38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7,7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各因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因事實,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爭執,其餘部分均無爭執,並
抗辯:(先稱)我租車的最後2個小時A車無法發動,我就把鑰匙放在身上,但因為有別的事情沒有去繳錢,所以鑰匙才在我身上,依照
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車輛機件故障不能依原訂時間交還車輛,原告不能收取車輛未經授權之使用費及車輛處理費用。(後改稱)因為我生氣原告切斷我使用車輛,所以我沒有拿去還
云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自113年5月28日租約終止後,
迄至原告於同年7月24日進廠更換A車鎖組前,
已歷時將有2月,
期間被告有充分時間繳費並交還A車鑰匙,並無何交還之困難。況A車並
非因故障而無法發動,係因原告聯繫被告歸還車輛未果,
乃以後台遠端控制方式使A車不能發動,而被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知上情,其前開空言所辯,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起訴書
繕本於114年4月14日送達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租賃A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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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於113年5月21日以原告公司「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RFD-0317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使用,承租期間為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12分起至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止,因而產生左列編號1-3之費用。嗣因被告還車時未將A車鑰匙歸還,致原告需更換A車鎖組(花費如編號4),並受有營業損失(依租約約定金額如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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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5,794元-已繳2,408元=23,386元 | | | | |
附表二(竊取B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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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於113年9月9日3時57分許,行經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夜市復興停車場處,見原告所有、由李定隆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B車車窗擊破後,即將B車所裝載之雲端控主機、資訊盒、讀卡機、iButton鑰匙盒、專用線材及右前車門內側飾板拆除,使原告無從追蹤控管該車而排除其支配之方式,竊取B車得手,致令B車之車窗玻璃、雲端控主機、資訊盒、讀卡機、iButton鑰匙盒、專用線材及右前車門內側飾板等配備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並即駕駛B車離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