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逸誠
複代理人 吳文龍
被 告 林王錦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03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9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5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沈文安發生事故,致沈文安受傷,原告因而支付84,171元醫療費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無駕駛執照行經事故地點,
適有沈文安於路旁停車後下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與沈文安發生碰撞,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惟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訴外人沈文安停車時,車身已超過路面邊線,故其下車時所站位置實為車道之上,沈文安開啟車門下車前,未先注意車輛、確認安全無虞,即逕行開啟車門下車,致於車道上與被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亦
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沈文安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沈文安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同受
拘束。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爰依
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