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增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未
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111年8月23日9時36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勝利路與東寧路口,因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黃姿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事故,黃姿菱因而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等共計71,070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與訴外人柯昭宏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分攤所理賠黃姿菱
上開損害之2分之1即35,535元,而被告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即被告代位
求償。為此,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汽車駕照可駕駛輕型機車,本次屬於越級駕駛,並
非無照駕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就A車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
前揭時地騎乘A車,且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逕行騎出路口,訴外人黃姿菱因遭訴外人柯昭宏停放之AVZ-5675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擋住視線,見A車時急煞而與A車發生碰撞,造成黃姿菱受傷,而支出醫療費共計71,070元,
嗣由B車投保之新安東京公司賠付後,與原告各分攤1/2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診斷證明書、理賠通知單、
強制險攤出賠案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佐。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攤賠金額等均無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A車發生前揭車禍而致黃姿菱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黃姿菱對被告之請求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惟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另有明定。再
參諸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於75年5月13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詳細條文如附表),嗣於修正時將該規定刪除,並於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增訂:汽車駕駛人,有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之規定(76年7月1日施行)。足見立法者係有意將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自道交條例第21條範圍內排除,被告抗辯其越級駕駛非屬道交條例第21條無照駕駛之範圍,即非無據。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越級駕駛A車上路行為,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非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
是以,原告以被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為由,認其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 |
|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五、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 |
|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三、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輛者。 |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三、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 四、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五、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