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祐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祐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7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3,776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48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21,000元,並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
暨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分期買賣約定書),茲因出賣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是被告與出賣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並約定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36期,每期繳納3,361元,如未按期(每期還款末日為當月25日)清償任一期之款項,須按週年利率16%計算
遲延利息,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20期,即繳納至113年5月25日止,即未再繳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未給付款項共53,776元。爰依系爭分期買賣約定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
分期買賣約定書(含本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及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15、4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買賣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