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43號
陳鳳龍
被 告 江玉華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
訴訟代理人 江阿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手機並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付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共分18期,每期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元,如未按期(每期還款末日為當月5日)清償任一期之款項,須按週年利率16%計算
遲延利息,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4期,即繳納至111年2月5日止,即未再繳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未給付款項共17,570元,
迭經原告通知聯絡亦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分期付價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頭腦反應較差,除
本件以外尚有其他借款,希望可以和原告談和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15、16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頭腦反應較差等語,
惟其亦
自承無身心障礙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基於己願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賣賣契約,自應受契約
拘束,被告所辯,
核與攻防方法
無涉,要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分期付價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