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亨豪即長椿養生概念館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115%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付
遲延利息(目前為年息5.96%),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僅繳款自113年12月28日後即逾期未繳,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50,0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
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 | | |
| | | |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