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汶綺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79元,及其中29,696元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1,8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汶綺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
惟張汶綺已於108年6月23日死亡,被告張玉明為張汶綺之
繼承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
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未
拋棄繼承,依
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張汶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