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沅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19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918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9,9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9月27日下午4時9分許,因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65,202元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佐,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65,202元(含工資3,920元、烤漆19,272元、零件42,01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7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
折舊之工資3,920元及烤漆19,272元,合計共39,919元。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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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10×0.369=15,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10-15,502=26,508
第2年折舊值 26,508×0.369=9,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08-9,781=16,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