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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小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鍾子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09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21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9,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新東路及博愛巷口旁,因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超寬,
  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湘嫈所有,由訴外人陳凱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73,720元(其中零件費用37,700元、工資費用為13,200元、烤漆費用為22,820元)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載的桌子有刮到對方的車。他說他們要修理。伊沒有看到修理的東西。價錢伊不知道,但是價錢那麼高。應該要先寄給伊看。他們說要打折。保險桿沒有撞到,為什麼要賠償保險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二百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71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被告既自承其係伊載的桌子有刮到對方的車,顯有違規及載運之疏失,而系爭車輛係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無任何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業已賠付支出修復費用73,720元(其中零件費用37,700元、工資費用為13,200元、烤漆費用為22,820元),被告辯稱對系爭車輛修理金額有疑義等語,然依本件事故交通卷宗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原告所提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被告就其抗辯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僅徒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自難採信處,是認此部分之維修,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又車子有碰撞痕予以烤漆,係回復原狀的惟一方式,被告抗辯保險桿沒有撞到,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據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3,720元(其中零件費用37,700元、工資費用為13,200元、烤漆費用為22,8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3月(行照未記明日,推定為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7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為13,200元、烤漆費用為22,820元,合計為59,809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8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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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700×0.369=13,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700-13,911=23,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