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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小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黃靖雯


被      告  劉家興  
            蔡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5,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其中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本金誤載為25,677元,則其請求關於本金逾越25,667元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因原告敗訴部分於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無影響,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25,667元
⑴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含)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⑵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⑴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9月10日(含)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含)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