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被 告 張宏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設使用如附表所示電號之電表(下稱
系爭電號),系爭電號於民國113年5、7、8月合計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7,633元未繳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電費),原告爰依據用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113年5、7、8月繳費憑證、電號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屬實。查被告前向原告申設使用系爭電號,尚積欠系爭電費未清償,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用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33元,及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用電地址: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電號: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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