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敬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94元,及其中新臺幣71,143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最高為年息15%)。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6,494元(含本金71,143元、利息5,35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民事聲明
異議狀表示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陳述或實質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