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龍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25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1,32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1,2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2年1月23日,在屏東縣○○鄉○○○000○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追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6,844元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佐。被告則以:對方突然切入我的車道急煞,對方也有過失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A車行車紀錄影像,自影像開始至撞擊發生經過8秒鐘的時間內,A車均維持在B車同一車道前方,並未突然變換車道,當時車速不快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則A車並無被告
所稱突然變換車道情形,且當時行車速度不快,A車縱因前方路況而煞車,亦
難謂急煞,被告
抗辯A車駕駛人亦有過失
云云,尚難採憑。被告既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就
本件事故發生自有
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原告主張A 車之修復費用46,844元(含鈑工8,525元、噴工7,863元、零件30,45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3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8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25元(計算式:鈑工8,525元+噴工7,863元+折舊後零件24,837元=41,22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起訴狀於114年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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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456×0.369×(6/12)=5,6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456-5,619=24,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