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糧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8元,及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2,5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停放於屏東縣恆春鎮最南點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啟閉車門不當而與A車發生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2,59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
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