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鴻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鴻軒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15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
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佳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佳興路與溝渚路交岔口欲右轉進入溝渚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訴外人林建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佳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機慢車道,亦行經
上揭路口,當場與A車發生擦撞,致林建樺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併左膝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建樺膳食費用新臺幣(下同)1,620元、醫材費用7,352元、部分負擔及掛號費等相關醫療費用5,804元、就醫接送費3,325元及看護費用10,800元,合計28,901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上開賠付訴外人林建樺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即林建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診斷書、輔英醫院門診收據、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試算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3-45、123-14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51-54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67-115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㈢被告應注意上揭規定,
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對林建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
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駕駛上路,並肇生系爭事故,因A
車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
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理賠金28,901元予林建樺,則原告主張就其理賠之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建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林建樺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林建樺應負3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20,231元(計算式:28,901元×70%≒20,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6月20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
車責任
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