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寶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95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兩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