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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小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林永騰
被      告  龍天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豐
訴訟代理人  蔡政融
            江國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被告購買「龍天下ST水塔10000ST槽架」1個(下稱系爭水塔)及南亞管3支,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8,534元。原告於同年8月18日,依訴外人陳俊廷之委託,將系爭水塔安裝於陳俊廷所有鐵皮屋旁之土地上(該鐵皮屋位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旁)。陳俊廷於同年12月22日及114年1月14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水塔旁邊及下方,有二處生鏽、腐蝕而有漏水之情形(下稱系爭漏水),而系爭水塔於安裝完成後僅約4個月的時間便發生系爭漏水,足認系爭水塔確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9,2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是向訴外人億東材料行購買系爭水塔,伊是依億東材料行之指示將系爭水塔送至陳俊廷上開鐵皮屋,但系爭水塔是伊公司生產的。至於系爭漏水部分,伊有依原告要求將系爭水塔補了二次,雖然現在還有漏水,但系爭水塔有標示嚴禁使用地下水及水的PH值不得低於6.5或高於7.5,而陳俊廷是使用地下水,伊就不予保固。因為系爭水塔是不銹鋼材質,在伊規範的水質和PH值內才不會造成系爭水塔腐蝕,且可以延長使用年限,但地下水中的雜質,伊無法預估,因為每個地區都不一樣,如果是自來水,因為是政府提供的,會有一定的規範,所以沒有問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塔有系爭漏水之瑕疵,爰依據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然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水塔有買賣契約存在,並為上揭辯解,則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水塔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13頁),本院觀其內容,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事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向億東材料行購買系爭水塔,億東材料行向被告叫貨,被告就將系爭水塔送貨給伊等語(本院卷第55頁),是足認系爭水塔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億東材料行之間,兩造。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水塔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上揭法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為上揭訴之聲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已如上述,則系爭水塔之系爭漏水情形,被告是否需負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原告得否請求減少上揭價金,本院自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