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良一
被 告 趙偉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88元,及其中新臺幣29,345元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偉名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32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若被告未能如期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依據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4年6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588元(含本金29,345元及已到期利息2,24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資料、系爭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6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