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李晨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嗣於民國114年8月5日變更為佐田雅史,有經濟部114年8月5日經授商字第114306942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5頁),並經佐田雅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頁),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被告李晨華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39、4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113年11月7日起即停放於原告所經營Times中和建六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至114年1月3日止均未駛離,亦未繳納任何停車費,經原告依約移置,應給付原告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0,440元及移置車輛費用2,625元,共計13,065元,爰依停車位臨時停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停放
期間照片、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看板及管理規範看板、鋐鋌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發票為證(板小卷第17-2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停車位臨時停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65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板小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