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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小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潘一帆



被      告  邱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499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向訴外人銳嘉數位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銳嘉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數位教材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分期總價為140,400元,約定自111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900元(下稱系爭契約),後銳嘉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予原告,被告繳付26期後即未再繳付,尚積欠39,000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購買系爭商品是讓孩子上課,但實際上並無如推銷時所說會有老師家訪督促孩子,線上回復問題也不即時,我有打電話給銳嘉公司說這個教材我不要用了,是否可以提前解約,但銳嘉公司說債權已經轉給原告,我向原告說要提前解約,原告也拒絕,我講完又繳了3期,之後就沒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銳嘉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契約,被告繳付26期後即未再繳付(尚餘10期未繳),尚積欠3萬9,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訂購契約書、商品訂購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就其曾向銳嘉公司、原告通知終止契約乙節,為原告及第三人即受告知人銳嘉公司當庭否認,由原告提出之聯絡紀錄以觀,被告最早係於112年7月7日致電原告,聯絡內容紀錄「說教材小孩都不使用,問可否一次結清費用減免,告無法所以沒有叫申結清,小孩不看,申身為家長可說服小孩」,後又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13年8月13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19日、12月20日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要一次結清但減免利息(費用),均為原告人員所拒。被告就其曾向銳嘉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則表達要一次結清但減免利息費用,然被告關於「一次結清、減免費用」之要求,在分期給付契約中實際上係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提出新要約(被告拋棄剩餘之分期利益,但原告需拋棄部分利息收益),與「終止系爭契約」實無法劃上等號。系爭契約既未終止,兩造間就給付方式復未達成新合意,被告拒絕依約給付,難認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係受推銷人員不實話術欺騙而簽訂系爭契約,實際並如此,主張消費者應受保障云云,然消費者保護法並未課與企業經營者必須隨時按消費者要求重新議定價金及給付方式之義務,被告在分期給付26期之後,要求「一次結清、費用減免」,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用。
㈢、綜上,本件原告係經銳嘉公司移轉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未能提出得對原告或銳嘉公司拒絕繳費之法律上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繳分期款項39,000元,及依分期付款表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被告第27期應繳款日為113年11月25日,則上開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0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依勝敗比例命兩造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