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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小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洪鳳玲即謝登眉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登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847元,其中25,200元自113年5月15日起;另其中1,647元自113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登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