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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小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張慧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0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向原告請領並核准發予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1,998元,而於113年5月16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1,652元,以上共計23,65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繳款。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已委託律師處理債務更生之程序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帳簿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原告對此陳稱:伊沒有收到相關狀紙和法院裁定,被告異議並無理由等語,經查,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情事,有本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辯解,尚難採信。綜上,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