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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小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孫馥禎  
被      告  金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4元,及其中新臺幣21,914元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金惠珠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除循環利息外,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108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本金21,914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催請無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