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林祐任
曾胤傑
被 告 吳士傑
久億配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68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8,2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吳士傑於113年11月7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為被告久億配流有限公司(下稱久億公司)執行職務時,行駛至屏東縣崁頂鄉中正路外快車道南往北直行至屏68線路口,欲右轉屏68線時不慎擦撞路旁燈桿,致原告管領附掛於燈桿上之監視器及線路損壞,維修費用需78,26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維修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佐。被告久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士傑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爰命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