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被 告 SARA JOANNA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81元,及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13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7,8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2年8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處時,因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A車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50,13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原告主張A 車之修復費用50,130元(含工資6,580元、烤漆29,940元、零件13,61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7年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日,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6,580元、烤漆29,940元,合計共37,881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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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10×0.369=5,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10-5,022=8,588
第2年折舊值 8,588×0.369=3,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88-3,169=5,419
第3年折舊值 5,419×0.369=2,0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19-2,000=3,419
第4年折舊值 3,419×0.369=1,2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19-1,262=2,157
第5年折舊值 2,157×0.369=7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57-796=1,36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61-0=1,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