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00號
鍾敏雄
被 告 邱添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60%,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添旺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9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大同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大同路97號前時,
適有訴外人戴嘉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沿同向在前行駛,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4,010元(含工資費用20,378元及零件費用33,632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
保險法
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7-5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所規定。末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
經查,被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
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
保險人後
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
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8年1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2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8日,已使用4年2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76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0,654元(即工資20,378元+零件10,276元=30,65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8月18日起(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632÷(5+1)≒5,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632-5,605) ×1/5×(4+2/12)≒23,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632-23,356=10,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