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福生積欠現金卡款未清償,黃福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
被告為黃福生之繼承人,為此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福生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73元,及自99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務)。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黃福生已經死了15年,之前是由我母親繼承黃福生的遺產,原告應該向我母親請求,過了這麼久現在才來向我們追討,我們都不知道這件事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務讓與原告之前手普羅米斯股份有限公司時,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載明期限利益喪失日為93年8月23日,足見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可行使其權利之日期至遲應自93年8月24日起算,經15年於108年8月23日時效完成,合先敘明。㈡、原告雖以被告前詞並未提出時效抗辯云云為由,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債務,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尚難強令渠等必須具體說出「時效抗辯」四字,始能主張時效抗辯。細譯被告之抗辯,渠等已明確表示債權人長達10多年均未追討系爭債務,時間已經經過太久,渠等拒絕給付等要件,堪認被告已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並經本院當庭確認後曉諭原告,原告猶執前詞一再否認,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系爭債務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未能提出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證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債務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至從屬於本金債權之利息等從權利,亦應隨同消滅。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福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