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被 告 陳世庭
蔡靜華
陳宥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朝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13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60,4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朝江設於屏東縣○○鄉○○○段00000號、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下稱
系爭電號),積欠原告113年12月及114年2月、4月電費合計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查系爭電號之用電契約(下稱系爭用電契約)於陳朝江102年5月19日死亡時,由陳崎誠、陳永振繼承,
嗣陳崎誠104年3月1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全部
拋棄繼承,則繼承系爭用電契約之人僅餘陳永振,嗣陳永振於107年2月12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
戶籍謄本、本院114年9月6日屏院昭家協字第102司繼635號函在卷
可佐,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
司繼字第34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三人因繼承而為系爭用電契約之當事人,自有給付電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供電契約、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