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尤迪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3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58%,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尤迪民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12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八德街直行至桃園市觀音區八德街口與七賢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有訴外人王柏閔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七賢路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5,406元(含工資12,008元、烤漆費用10,460元及零件費用52,938元)。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41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7-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
㈢
經查,被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且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未依前開規定禮讓多線道來車,因而擦撞王柏閔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
求償,亦屬有據。
㈣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1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6日,已使用1年5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439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2,907元(即工資12,008元+零件費用40,439元+烤漆費用10,460元=62,90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本院依據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知,王柏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此與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本院卷第19頁),
堪認王柏閔應有過失甚明,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
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王柏閔應負3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4,035元(計算式:62,907×70%≒44,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9月15日起(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938÷(5+1)≒8,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938-8,823)×1/5×(1+5/12)≒12,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938-12,499=40,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