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凱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6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35%,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許凱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1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參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得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信義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信義路與平安路口欲左轉彎時,
適有訴外人劉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同向直行,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黃齡葎),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77,172元(含工資7,960元、零件費用55,338元及烤漆費用13,87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修車費用太高,雙方僅是輕微的擦撞,擦撞的部分是後車輪,保車車主曾表示有些傷痕是之前的舊傷,因此才請警察拍照做筆錄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維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77,172元等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33、45-73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B車行車影像( 僅前鏡頭).MOV_00000000_212616」影像相符(本院卷第103、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自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兩車均有明顯擦撞痕跡(本院卷第54-66頁),被告辯稱僅是輕微擦撞,礙無足採。再者,不論是所謂車主說是舊傷才要警察拍照,向保險公司申請維修,或合理維修金額參考標準等節,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信其詞,是其所辯,均無足取。 ㈡
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8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14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5,534元(計算式:55,338元1/10≒5,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27,36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534元+烤漆費用13,874元+工資7,960元=27,368元)。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