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84號
被 告 郭承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95%,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承智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8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即住處車庫倒車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蔡佩如停放於
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葉春菊),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773元(含工資15,304元及零件1,469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上揭主張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明細表、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3-50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
經查,
被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蔡佩如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9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8日,已使用3年5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2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5,936元(即工資15,304元+零件632元=15,93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0月5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69÷(5+1)≒2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69-245)×1/5×(3+5/12)≒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69-837=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