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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小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紀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67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1,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南進路與建基路附近時,因其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鳳珠所有,由訴外人馬一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1,367元(含工資:19,656元、零件:1,711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在服刑,沒有辦法還錢,且認為金額太高,請法院直接判決就好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而被告就上開事實無爭執,僅表示沒有辦法還錢,且認為金額太高等語,經查,本件事故的發生,係因被告駛入對向車道,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再者,被告係撞擊系爭車輛的左前方,而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其修繕部分,核與撞擊部位相符,原告主張的金額,難謂有過高之情,其上揭辯詞,難謂有據,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3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