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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小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潘彥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12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2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9,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本院遂囑託屏東監獄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14時30分,無駕駛執照竟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使至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又無照駕車,與訴外人NURRUDDIN IKHSAN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NURRUDDIN IKHSAN受有頭部外傷、右後枕部硬腦上出血,左前額葉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NURRUDDIN IKHSAN86,890元(醫療費:45,320元、交通費:4,310元、看護費:36,000元、膳食費:1,260元),取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9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以被告有上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就NURRUDDIN IKHSAN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NURRUDDIN IKHSAN)不依規定車道行駛(慢車需靠右行駛)。」(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件訴外人NURRUDDIN IKHSAN所騎乘之車輛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成的肇事責任。按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訴外人NURRUDDIN IKHSAN86,890元,而因被告應負8成的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9,512元(計算式:86,890元×80%=69,5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日(於114年11月20日寄存於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