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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4 年度潮小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孫馥禎  
被      告  江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宜芳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12年2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除循環利息外,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113年2月起未依約繳款,截至帳單日期113年2月14日,尚積欠本金38,170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催請無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