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宜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宜芳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5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12年2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除循環利息外,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113年2月起未依約繳款,截至帳單日期113年2月14日,尚積欠本金38,170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
迭經催請無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係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